房屋买卖中对税费约定不明产生的诉讼纠纷
作者 cc 浏览 发布时间 2021-06-22 14:24:18
【案情介绍】
刘XX将位于东莞市厚街的房屋以5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江XX、彭XX。本案卖方为被告,买方为原告。合同约定:(1)该物业已缴纳维修基金;(2)因提前还款而产生的费用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3)为本次交易而按目前规定、标准及交易,需要向有关部门、担保公司等支付其他税、费(包括不限于公证费)由买方承担;(4)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或政府部门原因发生税费种类及执行标准变化的,则由买方承担。合同中第(6)条约定:卖方应在该物业正式交付使用前,结清该物业名下发生的所有欠款及应付费用,但买方愿意支付的部分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江XX于某日向东莞市地方税务局缴纳了案涉房产的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合计30000元。东莞市地方税务局虎门分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该个人所得税50000元以及滞纳金的纳税人为刘XX,入库时间为江XX缴税当日时间。
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税款由谁承担的条款存在争议:两原告主张在案涉交易过程中,被告拒绝缴纳,两原告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及滞金共30000元,合同并未约定个人所得税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应将原告垫付的款项归还给两原告;被告则认为个人所得税费是基于涉案交易所产生的,故合同中所称的“税费”理应包括案涉的个人所得税,已明确约定因本次交易而需向有关部门、担保公司支付的税费均由买方即两原告承担。
【律师分析】
严律师团队在收集调查的基础上,仔细研究涉案房产合同,分析得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税费是否包含个人所得税?应当由卖方还是买方承担个人所得税?
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关于税费承担的事项没有罗列清楚,仅统称为:“其他税、费(包括不限于公证费)”、“税费种类”,导致合同条款意思表示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对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可以从合同条款的词句、合同目的以及交易习惯来进行解释。结合整句条款及上下文义,对合同第(3、4)点的解释应为因本次交易产生的税费由买方承担。而个人所得税属于税费的一种,并且是基于本次交易而产生的税,因此税费是包含个人所得税的。
同时基于上述分析,该案涉的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不适用于合同约定的第(6)点,应当由买方承担。
【诉讼过程】
通过对案情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法铸团队制定出详细诉讼策略,准备好证据材料,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最符合被告合法权益的辩护事实理由及依据。
原告(买方)诉称:1、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返还个人所得税、滞纳金30000元及其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卖方)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3、4)点均明确约定房屋交易价格为被告净收的价格,至于交易过程中需要缴纳的税费,均应由原告承担。另外,合同第(6)条对此也有补充约定,“买方愿意支付的部分除外”,原告已经支付的部分是原告自愿承担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称被告拒绝缴纳各种所得税造成交易过户受阻,经过原、被告及中介交涉,本案的事实并非因为被告拒绝缴纳各种所得税,而是因为原告不遵守合同义务,不履行自己应当缴纳税款的义务,而不能将责任加之被告。另外,两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三、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被迫缴纳各项税费,缴纳交易产生的各项税费是合同约定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解析】
法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被告将位于东莞市厚街XX小区房屋卖给原告,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根据合同法中规定的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根据合同中所使用的词句、条款、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均应清楚地知悉,涉案交易会产生一定的税费,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税费的具体需要各自承担,按照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法则,其理应在合同中进行区分罗列,但是双方并未罗列,例外情形,而是仅仅在第四条中概括约定“为本次交易而按目前规定、标准及交易,需要向有关部门、担保分司等支付其他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由买方承担”。从文义上理解,此处的“税、费”应理解为因本次交易产生的所有税费为宜。个人所得税属于税费的一种,是因本次交易而产生的,显然并不属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所约定的应由卖家承担的费用,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合计30000元,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刘XX将位于东莞市厚街的房屋以5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江XX、彭XX。本案卖方为被告,买方为原告。合同约定:(1)该物业已缴纳维修基金;(2)因提前还款而产生的费用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3)为本次交易而按目前规定、标准及交易,需要向有关部门、担保公司等支付其他税、费(包括不限于公证费)由买方承担;(4)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或政府部门原因发生税费种类及执行标准变化的,则由买方承担。合同中第(6)条约定:卖方应在该物业正式交付使用前,结清该物业名下发生的所有欠款及应付费用,但买方愿意支付的部分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江XX于某日向东莞市地方税务局缴纳了案涉房产的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合计30000元。东莞市地方税务局虎门分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该个人所得税50000元以及滞纳金的纳税人为刘XX,入库时间为江XX缴税当日时间。
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税款由谁承担的条款存在争议:两原告主张在案涉交易过程中,被告拒绝缴纳,两原告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及滞金共30000元,合同并未约定个人所得税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应将原告垫付的款项归还给两原告;被告则认为个人所得税费是基于涉案交易所产生的,故合同中所称的“税费”理应包括案涉的个人所得税,已明确约定因本次交易而需向有关部门、担保公司支付的税费均由买方即两原告承担。
【律师分析】
严律师团队在收集调查的基础上,仔细研究涉案房产合同,分析得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税费是否包含个人所得税?应当由卖方还是买方承担个人所得税?
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关于税费承担的事项没有罗列清楚,仅统称为:“其他税、费(包括不限于公证费)”、“税费种类”,导致合同条款意思表示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对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可以从合同条款的词句、合同目的以及交易习惯来进行解释。结合整句条款及上下文义,对合同第(3、4)点的解释应为因本次交易产生的税费由买方承担。而个人所得税属于税费的一种,并且是基于本次交易而产生的税,因此税费是包含个人所得税的。
同时基于上述分析,该案涉的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不适用于合同约定的第(6)点,应当由买方承担。
【诉讼过程】
通过对案情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法铸团队制定出详细诉讼策略,准备好证据材料,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最符合被告合法权益的辩护事实理由及依据。
原告(买方)诉称:1、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返还个人所得税、滞纳金30000元及其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卖方)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3、4)点均明确约定房屋交易价格为被告净收的价格,至于交易过程中需要缴纳的税费,均应由原告承担。另外,合同第(6)条对此也有补充约定,“买方愿意支付的部分除外”,原告已经支付的部分是原告自愿承担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称被告拒绝缴纳各种所得税造成交易过户受阻,经过原、被告及中介交涉,本案的事实并非因为被告拒绝缴纳各种所得税,而是因为原告不遵守合同义务,不履行自己应当缴纳税款的义务,而不能将责任加之被告。另外,两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三、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被迫缴纳各项税费,缴纳交易产生的各项税费是合同约定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解析】
法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被告将位于东莞市厚街XX小区房屋卖给原告,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根据合同法中规定的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根据合同中所使用的词句、条款、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均应清楚地知悉,涉案交易会产生一定的税费,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税费的具体需要各自承担,按照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法则,其理应在合同中进行区分罗列,但是双方并未罗列,例外情形,而是仅仅在第四条中概括约定“为本次交易而按目前规定、标准及交易,需要向有关部门、担保分司等支付其他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由买方承担”。从文义上理解,此处的“税、费”应理解为因本次交易产生的所有税费为宜。个人所得税属于税费的一种,是因本次交易而产生的,显然并不属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所约定的应由卖家承担的费用,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合计30000元,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 法院驳回原告江XX、彭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的受理费由原告江XX和彭XX负担。